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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1
2022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电监会2005年12月20日发布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进网作业电工的管理,规范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行为,保障供用电安全,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考试、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注册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指导、监督全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称许可机关)负责辖区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考试、受理、审查、决定、注册和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条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是电工具有进网作业资格的有效证件。进网作业电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并注册。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未注册的人员,不得进网作业。 本办法所称进网作业电工,是在用户的受电装置或者送电装置上,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人员。 第五条许可机关颁发和管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分类 第六条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分为低压、高压、特种三个类别。 取得低压类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可以从事0.4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气安装、检修、运行等低压作业。 取得高压类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气安装、检修、运行等作业。 取得特种类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可以在受电装置或者送电装置上从事电气试验、二次安装调试、电缆作业等特种作业。 第七条进网作 业电工应当在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确定的作业范围内从事进网作业。 第三章考试 第八条电工进网作业许可实行国家统一考试制度。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 第九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考试,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合格标准,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许可机关负责辖区内考试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十条许可机关组织实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应当公开举行,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时间。 第十一条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包括笔试、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 第十二条参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的,由许可机关颁发考试合格通知书。考试成绩有效期为5年。 第四章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在许可机关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四条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且男不满六十周岁、女不满五十五周岁; (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成绩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四)身体健康,没有妨碍进网作业的疾病或者生理缺陷。 第十五条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1寸免冠正面彩色近照两张; (四)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合格通知书; (五)学历证书复印件; (六)二级以上医院提供的体检结果。 第五章受理与决定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许可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七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章注册 第十八条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到许可机关注册。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和续期注册。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九条许可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时,应当同时办理初始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注册有效期届满,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进网作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许可机关提出续期注册申请。逾期未办理续期注册手续的,视为未注册,不得从事进网作业。 注册有效期届满,被许可人中止从事进网作业,需要再从事进网作业的,应当经许可机关续期注册,方可从事进网作业。 第二十一条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二)被许可人的进网作业行为记录; (三)被许可人掌握进网作业规定、学习新技术和接受事故案例教学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二级以上医院提供的体检结果。 中止从事进网作业后,再申请续期注册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并提供通过许可机关组织的实际操作考核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续期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期注册的决定。作出准予续期注册决定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作出不予续期注册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续期注册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进网作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许可机关应当对辖区内从事进网作业的被许可人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履行监督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许可人进网作业,应当随身携带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许可机关依法对从事进网作业人员进行下列检查: (一)进网作业人员是否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并注册; (二)进网作业范围是否符合许可的作业范围; (三)进网作业行为、安全保障措施是否符合进网作业规定。 第二十七条许可机关有权制止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未注册的人员进网作业,有权制止进网作业电工违章操作,有权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进网作业环境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八条许可机关的检查情况和有关处理结果应当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的检查记录。 第二十九条进网作业电工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合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向许可机关通报被许可人的进网作业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未注册的人员进网作业,不得为被许可人提供虚假证明,不得打击报复拒绝违规进网作业的人员和举报进网作业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被许可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如有丢失、破损,被许可人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说明情况,并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被许可人死亡的; (二)被许可人身体状况不再适合进网作业的; (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进网作业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依法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定注册,从事进网作业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第三十七条被许可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注册的,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或者注册,3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或者注册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从事进网作业,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进网作业的,许可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被许可人进网作业未随身携带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或者安排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未注册的人员从事进网作业,或者不按照规定配合许可机关监督检查的,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03-11
2022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1996年4月6日发布计建设[1996]67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法人的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公司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有单位经营性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在建设阶段必须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可按《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 第三条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二章项目法人的设立 第四条新上项目在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组,具体负责项目法人的筹建工作。项目法人筹备组应主要由项目的投资方派代表组成。 第五条有关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否则,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予审批。 第六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正式成立项目法人,并按有关规定确保资本金按照到位,同时及时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七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公司章程须报国家计委备案,其它项目的公司章程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报有关部门、地方计委备案。 第八条项目法人组织要精干。建设管理工作要充分发挥咨询、监理、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等各类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九条由原有企业负责建设的基建大中型项目,需新设立子公司的,要重新设立项目法人,并按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只设分公司或分厂的,原企业法人即是项目法人。对这类项目,原企业法人应向分公司或分厂派遣专职管理人员,并实行专项考核。 第三章组织形式和职责 第十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投资负责组建。国有控股或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监事会由各投资方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组建。 第十一条各类建设项目的董事会在建设期间应至少有一名董事常驻现场。董事会应建立例会制度,讨论项目建设中的重大事宜,对资金支出进行严格管理,并以决议形式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根据《公司法》规定,结合建设项目的特点,建设项目的董事会具体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筹措建设资金; (二)审核、上报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 (三)审核、上报年度投资计划并落实年度资金; (四)提出项目开工报告; (五)研究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六)负责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七)审定偿还债务计划和生产经营方针,并负责按时偿还债务; (八)聘任或解聘项目总经理,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国有控股或参股项目的监事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按照《公司法》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项目总经理具体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对项目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建设标准、总图布置提出意见,提交董事会审查; (二)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编制和确定招标方案,标底和评标标准,评选和确定投、中标单位。实行国际招标的项目,按现行规定办理。 (三)编制组织实施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用款计划,建设进度计划; (四)编制项目财务预,决算; (五)编制并组织实施归还贷款和其它债务计划; (六)组织工程建设实施,负责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七)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在批准的概算范围内对单项工程的设计进行局部调整(凡引起生产性质、能力、产品品种和标准变化的设计调整以及概算调整,需经董事会决定并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八)根据董事会授权处理项目实施中的重大紧急事件,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九)负责生产准备工作和培训有关人员; (十)负责组织项目试生产和单项工程预验收; (十一)拟订生产经营计划,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劳动定员定额方案及工资福利方案; (十二)组织项目后评价,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 (十三)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设、生产信息和统计资料; (十四)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项目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章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 第十五条董事会及总经理的任职条件,除按《公司法》的规定执行以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总经理还应具有项目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或担任过同类建设项目施工现场高级管理职务,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项目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建立项目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制度。总经理、副总经理在项目批准开工前,应经过国家计委或有关部门、地方计委专门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第十七条国有独资和控股项目董事长的任免,先由主要投资方提出意见,在报经项目主管政府部门批准后,由主要投资方任免;国家参股项目,其董事长在任免前须报项目主管政府部门认可。 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和控股项目总经理的任免,由董事会提出意见,经项目主管政府部门批准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国家参股项目的总经理,董事会在聘任或解聘前须报项目主管政府部门认可。 第十九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所聘请的总经理须报国家计委备案,同时抄送有关部门或地方计委(计经委)。 第二十条在项目建设期间,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一条国家公务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建立对建设项目和有关领导人的考核和监督制度。项目董事会负责对总经理进行定期考核;各投资方负责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定期考核。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地计委负责对有关项目进行考核。必要时国家计委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和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与建设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和批准设计文件的执行情况; (三)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工程组织管理情况; (四)建设工期、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控制情况; (五)生产能力和国有资产形成及投资效益情况; (六)土地、环境保护和国有资源利用情况; (七)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八)其它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根据对建设项目的考核结论,由投资方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奖罚;由董事会对总经理进行奖罚。 第二十四条建立对项目董事长、总经理的在任和离任审计制度。审计办法由审计部门负责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根据对项目的考核,在工程造价、工期、质量和施工安全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经投资方同意,董事会可决定对为项目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领导和有关人员进行适当奖励。奖金可从工程投资结余或按项目管理费的一定比例从项目成本中提取;对工期较长的项目,可实行阶段性奖励,奖金从单项工程结余中提取。 第二十六条凡在项目建设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中,因人为失误给项目造成重大损失浪费以及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董事长、总经理,应分别予以撤换和解聘,同时要给予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单位投资项目的高级管理职务。构成犯罪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按本规定,凡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而没有实行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也不予安排年度投资计划。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各地方可按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在建国有单位经营性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原则上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非经营性大中型和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计委计建设[1992]2006号《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有关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03-11
202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2003年11月12日发布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